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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陕西省靖边县**楼。2018 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金6000 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陕西省靖边县**小区**单元**室。2008 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2011 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 元。2013 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2016 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 元。2019 年 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事先预谋在乌某某无定河镇河南村集市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陕K**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无定河镇河南村委所在地,为防盗窃被人发现,二人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乌某某无定河镇河南村西出口西300 米左右处,后二人步行至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贾某某夫妇故意搭讪,转移贾某某夫妇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掩护下,乘机将受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其摆摊(铝锅制作摊位)对面的豫N**农用车驾驶室门拉开,将车内座位上放的一个男士黑色 手包盗走,二人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从集市绕行 到无定河镇河南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的玉米地,在玉米地里二人打开手包,将包内的3610 元现金平分,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被马某某拿走,后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扔掉。案发后发还被害人现金810元及包、银行卡、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视频材料;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祥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交物品全部移交乌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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