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案发前系宿州市**工业园区**办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国购观塘**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7月2日、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日、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村**组巡逻时,发现村民岳某甲在麦田地里放羊,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对岳某甲拳打脚踢,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岳某甲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依法传唤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杜某某、屈某某及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岳德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壹佰柒拾伍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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