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城**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大庆市红岗区七区四排东干线附近藏油点负责装运原油。期间,张某某和其他三名工人(另案处理)负责将地上袋装原油装入一辆黄色柳工ZL50C铲车内,随后铲车司机(另案处理)将铲车内的原油转移至马某某负责驾驶的车牌为辽M****7的红色大货车中。上述人员正在装车时,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马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缴获已装载到红色大货车的原油总重14.76吨,价值人民币38,326.99元;已装载到铲车上的原油总重1.42吨,价值人民币4,068.61元;地上未装载的袋装原油总重4.97吨,价值人民币16,992.43元。涉案原油现已返还丢失单位。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证明、回收证明、原油检斤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辽M****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照片、柳工ZL50C铲车辆照片、辽M****7机动车查询、说明、户籍证明;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装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坦白、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坦白、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昊明
检察官助理:朱春娜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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