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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4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住东莞市**镇**村**。2016年9月8日曾因吸毒被石岩派出所行政处罚15日;2016年10月8日因吸毒被梅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9日因吸毒被松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9月4日因吸毒被南宁市河提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举报人傅某某在民警安排下,使用微信向被告人马某某求购冰毒。后双方商定以1000元价格交易一个冰毒,交易地点为东莞市**镇**村**球场附近。举报人向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当晚18时许与被告人马某某见面并完成交易,民警现场抓获马某某并缴获毒品,经鉴定重0.4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根据马某某交代,其所交易的冰毒系从上家即被告人廖某某处以900元价格购得,民警依据此线索,当日21时许在东莞市**镇**路**酒店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经查,当天被告人马某某获知举报人求购冰毒后,遂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在**酒店4楼消防通道见面并交易毒品,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人廖某某给付900元并获得毒品,后携带此毒品与举报人完成交易。

被告人马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冰毒及被告人马某某、廖某某使用的两部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扣押及称量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楼道监控录像截屏、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尿检报告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内容为酒店楼道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婕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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