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0********,汉族,专科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广场**座(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奶茶店老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广场**座(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幢**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公寓**栋(**座)内租赁房屋并组织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五十余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受朱某某的召集,担任接待人员,负责到**广场楼下等待嫖客、核实嫖客身份,引领嫖客及新来的卖淫女到**房间,由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嫖客挑选小姐继而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马某某累计工作18天,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康某某累计工作3日,非法获利80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和康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玺玥阿里酒店1108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的户籍资料、朱某某支付宝流水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燕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康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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