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高新区**路**号**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经共谋后来到重庆市高新区含谷镇含湖村新宏大道临199号皇庭珠宝文化产业园内,使用夹钳等工具将园区内一体式高效热泵机的铜管剪断盗走。后马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铜管销赃获利1800元。
2、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又来到重庆市高新区含谷镇含湖村新宏大道临199号皇庭珠宝文化产业园内,采取相同的方式盗窃一体式高效热泵机的铜管,后销赃获利2400元。
3、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高新区含谷镇含湖村新宏大道临199号皇庭珠宝文化产业园内,采取相同的方式盗窃一体式高效热泵机的铜管,后销赃获利17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西永富士康食堂内被公安民警捉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马某某约至西永开发区见面,民警随后赶往现场将马某某捉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小区被公安民警捉获。三被告人到案以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退赔17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向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退赔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退赔13000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抱钳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宣告书、营业执照、报案说明、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对其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8月5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扣押在案抱钳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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