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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1********,小学文化,甘肃省华某市人,户籍地:华某市石堡子开发区**居民小组**号;现住址:华某市石堡子开发区**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号楼**单元**室,无业。1999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某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回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1********,初中文化,甘肃省华某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华某市东华镇**巷**号,无业。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华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0日因赌博被华某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华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2014年8月7日因赌博被华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8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华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事先预谋并通过电话联系后,马某某谎称孙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合伙经营白灰厂,打电话叫来范某某,并将安装在华某市石堡子开发区纪家庄社与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土谷堆社交界处沙某某经营的白灰厂内的磅秤,用范某某驾驶的随车吊拆卸并当场称量后卖给范某某,被盗的两截称台及6个传感器重4.417吨,范某某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收购,共计8800元,范某某用微信支付二被告人7000元,赊欠1800元。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7000元进行分赃后,马某某分得4000元,孙某某分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先后退赔涉案赃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高某某、吕某某、康某某、安某某、余某某、兰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提取、称重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小虎

检察官助理:杨晓乾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补查材料:2份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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