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街**委**组,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花园**号楼**室,农民。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镇**组,暂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QQ发布提供色情服务的虚假信息,骗取窦某某的信任,以需要支付车费、避孕费、保险押金等虚假理由,骗取窦某某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窦某某转入其账户内的人民币8800元转账给马某某。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马某某赔偿了窦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及到案等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的身份信息,二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3.窦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于2020年6月23日先后向他人支付10800元,其中向姜某某支付8800元,向周某某支付2000元等事实。
4.姜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6月23日姜某某收到他人转账8800元,后转账给马某某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于2020年6月23日收到他人转账2000元等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从姜某某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等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窦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10800元并表示谅解。
8.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其用QQ寻找色情服务时被他人以出台费、避孕费、保险押金等各种名义骗取108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姜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558834****)、姜某某(联系电话1884557****)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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