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和姜某某在东海县山左口乡、双店镇盗窃鸡、鹅,马某某盗窃5次,经价格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54元;姜某某盗窃3次,经价格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为苏G7****轿车至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水库西边用弹弓射杀赵某某家一只公鸡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公鸡价值112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为苏G7****轿车至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西西山用弹弓射杀许某某家一只公鸡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公鸡价值112元;
3.2019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姜某某驾驶车牌为苏G7****轿车至东海县**乡**庄村南310国道大棚处用弹弓射杀王某某家一只大鹅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大鹅价值120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和姜某某驾驶车牌为苏G7****轿车至东海县双店镇老卡口北侧310国道路西处用弹弓射杀侯某某家两只公鸡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两只公鸡共价值90元;
5.2020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姜某某驾驶车牌为苏G7****轿车至东海县山左口乡鲁庄村用弹弓射杀鲁某某家一只大鹅后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大鹅价值120元。
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侯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局**分局**认刑[2020]226号价格认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龙绪
检察官助理:杨怀秀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38068****、188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