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9********,户籍地为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大港区**里**号楼**门**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3********,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路**排**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丰泽道和高泰路交口处与被害人魏某某洽谈贷款业务。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被害人魏某某手机查看APP时,在被害人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魏某某手机微信中的微粒贷贷款20000元后转至被告人姚某某账户。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该20000元为被告人马某某窃取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将该钱款均分,每人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民警前往被告人马某某处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魏某某已经谅解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勘验、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帮助被告人马某某隐瞒犯罪行为并转移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姚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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