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园**区**栋**单元**室,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职工,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号**栋**单元**室,无业,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9年12月19日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主动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9年12月19日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主动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现住庆阳市**区**路**家属院**楼**单元**室,居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将甘M*****号油罐车配属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厂拉运原油,雇用被告人夏某某、贺某甲负责油罐车日常管理,每月给夏某某支付2500元工资,给贺某甲支付2300元工资,雇用陈某甲驾驶油罐车,每月支付陈某甲5000元工资。2011年11月初,**采油厂要求更换新车,马某某将甘**号油罐车出售,更换了一辆车牌为甘M**号的新奥龙油罐车,更换新车后继续雇用夏某某、贺某甲负责罐车日常管理,雇用陈某甲驾驶罐车。在新罐车投入使用前,马某某对该车油罐进行改装形成暗罐,并与张某某商量好利用暗罐给张某某盗卖原油。随后马某某在其位于庆城县长庆油田**园**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将准备利用暗罐给张某某盗卖原油的事情告诉夏某某、贺某甲并叫二人一同参与盗卖原油,夏、贺二人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夏某某和贺某甲在庆城县**镇**村街道遇见张某某,并与其商议好盗卖配属油罐车所拉运原油之事。随后张某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董某某、许某某为其盗窃原油驾驶车辆,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武某某和王某甲、张某某、司某某、金某某为其盗装原油,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塑料管等。
1、2011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电话告知陈某甲甘M*****油罐车罐体内装有一暗罐,让其乘拉运原油之机盗卖原油,并答应每次给陈某甲500至1500元钱,陈某甲表示同意。17时许,陈某甲到**采油厂**作业区里**井场拉运原油后,按事先预谋的告诉夏某某当晚拉运的原油含水较少,得知此消息后,夏某某立即打电话与张某某预谋当晚盗油之事。随后张某某电话指示董某某先后将装满水的甘M*****号蓝色自卸车(背暗罐)和甘M*****号红色高栏车(背暗罐)开至其租住的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寨路口油田废弃的院内停放,期间,武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金某某先后来到现场。20时许,马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宝马车,拉着夏某某和贺某甲到庆城县马岭镇**招待所门口,将车停在路边,马某某、贺某甲、张某某分别在现场附近放哨,夏某某指示陈某甲将甘M*****号罐车开至院内,夏某某爬上罐车顶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针头打开铅封及前罐口,武某某、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两根塑料管一端接到甘M*****号车安装的自吸泵上,另一端分别接到油罐车内和红色高栏车厢的暗罐内,王某甲启动发动机,并打开自吸泵开关抽油。十几分钟后,甘M*****罐车前半部分罐内原油被抽完,几人正准备往罐车注水时,夏某某发现罐车隔层封不住原油,于是又将抽到红色高栏车厢暗罐内的原油抽回到油罐车内,随后陈某甲将罐内原油拉至岭北作业区卸油台卸掉。当晚共盗原油9.7吨,价值48558.20元。
2、2011年11月14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甘M*****罐车在里**井拉运原油返回**作业区卸油台时,马某某伙同夏某某、贺某甲、武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经预谋,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将甘M*****油罐车前半部分罐内原油抽到甘M*****红色高栏车厢暗罐内,并向甘M*****罐车前半部分罐内注入同样重量的水,随后陈某甲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回**作业区卸油台卸掉。此次盗窃原油9.67吨,价值48408.02元。后由董某某和王锁峰驾驶甘M*****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64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76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28800元。
3、2011年11月20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甘M*****罐车在里**井拉运原油返回**作业区卸油台时,马某某伙同夏某某、贺某甲、武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经预谋,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号罐车罐内原油10.20吨,价值51061.20元。随后陈某甲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回**作业区卸油台卸掉。董某某和许某某驾驶甘M*****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292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48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28120元。
4、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甘M*****罐车在里**井拉运原油返回**作业区卸油台时,马某某伙同夏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经预谋,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号罐车罐内原油6.36吨,价值31838.16元。随后陈某甲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回**作业区卸油台卸掉。董某某和许某某驾驶甘M*****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408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52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23880元。
5、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陈某甲驾驶甘M*****罐车在里**井拉运原油返回**作业区卸油台时,马某某伙同夏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经预谋,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号罐车罐内原油4.3吨,价值21525.80元。随后陈某甲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回**作业区卸油台卸掉。董某某驾驶甘M*****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2146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74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14060元。
6、2011年11月30日21时许,陈某甲驾驶甘M*****罐车在里**井拉运原油返回**作业区卸油台时,马某某伙同夏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经预谋,在庆城县马岭镇**村**自然村朱某甲家废弃的院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号罐车罐内原油9.8吨,价值49058.80元。随后陈某甲将罐内剩余原油和注入的水拉回**作业区卸油台卸掉。董某某驾驶甘M*****号红色高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宁夏萌城境内周某某收油点销赃,共获赃款4234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46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27740元。
7、2011年12月4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甘M*****罐车在里**井拉运原油返回**作业区卸油台时,马某某伙同夏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经预谋,在上次作案相同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甘M*****号罐车罐内原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此次盗窃原油9.3吨,价值48592.50元。被盗原油被**作业区回收。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作案7起,其中盗窃既遂5起,盗窃原油40.33吨,价值201891.98元;盗窃未遂2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分得赃款122600元。
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作案7起,其中盗窃既遂5起,盗窃原油40.33吨,价值201891.98元;盗窃未遂2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
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作案7起,其中盗窃既遂5起,盗窃原油40.33吨,价值201891.98元;盗窃未遂2起,盗窃原油19吨,价值97150.70元。
被告人贺某甲涉嫌盗窃作案3起,其中盗窃既遂2起,盗窃原油19.87吨,价值99469.22元;盗窃未遂1起,盗窃原油9.7吨,价值48558.2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贺某甲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贺某甲涉案资金969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外雇车辆审批表,拉油情况统计表,单车油品拉运凭证,油罐隔层容积计算方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袁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周某某、朱某乙、孙某某、贺某乙、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董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司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贺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6通话录音情况说明、通话录音明细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夏某某、武某某、贺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夏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在其参与盗窃作案中有二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贺某甲在其参与盗窃作案中有一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贺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武某某、贺某甲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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