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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唐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1********,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唐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经商议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唐某乙住宅处,趁无人之际,二人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唐某乙住宅内,将该住宅内的两台3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4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SONY牌投影仪、两瓶白酒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物品进行分赃。经物价鉴定,马某某、唐某甲所盗电视机及投影仪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后的次日晚上,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再次窜至上述被害人唐某乙的住宅处,趁无人之际,二人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唐某乙住宅内,将该住宅内的三台3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42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前锋牌热水器、一台前锋牌燃气灶、一台前锋牌抽油烟机、三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物品进行分赃。经物价鉴定,马某某、杨某某所盗物品(除电脑主机外)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同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当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的上述物品(除两瓶白酒外)均依法从三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唐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马某某、唐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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