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市**市**镇**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7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市**街道**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市**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市**县**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马某某出资、薛某某作为中间人找到周某某并收取费用,后由周某某在胶州市**镇***村自己经营的胶州**皮衣厂内生产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衣118件,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周某某交纳定金3万元,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制作115件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衣,约定每件价格750元。2018年12月25日,周某某被抓获,现场查扣成品皮衣10件,半成品皮衣105件,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价值53700元。
3、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皮衣及“*马”图形商标皮衣的情况下,仍从马某某处、李某某等人处购买上述皮衣转手出售牟利。其中从马某某处购买78件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衣,16件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马甲对外出售,价值102145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之间,从李某某、宋某某处购买385件“*马”图形商标皮衣、59件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皮衣,5件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皮马甲转手出售,价值277150元。2019年3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刘某某住处将刘某某抓获,现场查扣假冒“HA*****N”文字及图形商标皮衣15件、皮带扣34件,假冒“*马”图形商标皮衣12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侵权产品,价值21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均于2018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4.鉴定意见: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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