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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吴某某单位受贿、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职检刑诉〔2018〕7号

被告单位珲春市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112224041********,单位地址珲春市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珲春市某某局财务科科长,住珲春市靖和街某某住宅**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珲春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系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珲春市林业局某某科科长住珲春市某某街。曾因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珲春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珲春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1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庚某某,系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8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8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在珲春市林业局购买珲春市惠达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苗木过程中,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2.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2月,在珲春市林业局购买吉林省桦甸市炳军苗圃苗木过程中,向该苗圃索要人民币40万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3.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珲春市林业局营林科科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16年12月,在村屯绿化工程项目中,向承包该工程的珲春市澳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4.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滥用职权利用珲春市林业局隶属单位珲春市绿森林苗木基地与珲春市卉盛花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套取人民币50万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5.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在珲春市林业局与珲春市环宇林木苗圃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套取人民币27万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6.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滥用职权,以珲春市林业局与崔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等人签订虚假造林补贴合同的方法,套取造林补贴专项资金人民币615162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7.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滥用职权,在珲春市林业局与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冷某某等人签订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冠下造林项目劳务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554340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8.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朴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12年1月滥用职权,在珲春市林业局与崔某某、耿某某、曲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包某某、孟某某等人签订中幼林抚育项目劳务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186761.1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9.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滥用职权,在珲春市林业局与刘某某、包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李某某、金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中幼林抚育项目劳务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1053845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10.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间滥用职权,在珲春市林业局与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签订森林抚育项目劳务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166230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11.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滥用职权,在珲春市林业局与珲春市森成苗圃刘某某签订购苗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30万元;与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劳务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338964.2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12.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古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12年至2016年滥用职权,采用珲春市林业局与冷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虚假劳务合同方式,套取国家病虫害防治资金人民币778445元,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13.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局长徐某某授意,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在珲春市林业局与刘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龙某某、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新植幼林地抚育劳务合同过程中,于2012年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311130.4元,2013年套取人民币400972元,2014年套取人民币122328元,2015年至2016年套取人民币462604元。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朴某某,在珲春市林业局与包某某签订劳务合同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人民币312000元。上述所套取专项资金用于林业局账外支出。

14.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珲春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于2016年初,在珲春市林业局防火通道项目中,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人民币176000元。

15.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珲春市林业局营林科科长职务之便,在2014年至2017年珲春市林业局购买吉林省桦甸市炳军苗圃苗木过程中,为该苗圃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苗圃业主朱琳琳(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16.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珲春市林业局营林科科长职务之便,在李某某承揽珲春市林业局林木抚育项目中提供便利,于2014或2015年春节左右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于2017年分三次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

17.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珲春市林业局营林科科长职务之便,在王辉绩承揽珲春市林业局冠下造林项目中提供便利,于2015年4.5月份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珲春市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职务证明,户籍信息;

2.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

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夏某某、郎某某、郎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包某某、某某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冷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曲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芦某某、徐某某、古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奚某某、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经时任珲春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授意,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并依照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珲春市监察委调查卷宗49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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