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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卡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1211988********,东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无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卡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巷92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商定向其贩卖5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毒资,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毒品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医药大厦停车场内一救护车下面,后杨某某将毒品取走。

2019年3月24日11时许、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卡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兰州市七里河上硷沟沿医药大厦的停车场内,将毒品放在停车场内一救护车下面,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500元钱后将毒品取走。

201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指使被告人卡某某将给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医药大厦停车场内一救护车下面后,被告人卡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5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

2019年7月30

附:1.被告人马某某、卡某某现均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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