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9〕9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8********,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道**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刘庆、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李鹏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有多次诈骗他人的事实,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63433.62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3345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郝某某取得联系,以投资游戏赚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5401元。
2.2019年5月28日12时至2019年5月29日22时43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刘某乙取得联系,以投资游戏赚钱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81.42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孙某某取得联系,以贩卖游戏账号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金某某取得联系,以购买游戏装备、投资游戏赚钱为由,诈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8331.2元。
5.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初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万某某取得联系,以购买游戏装备、投资游戏赚钱为由,诈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120元。
2019年8月8日15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将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诈骗用手机、硬盘、银行卡等物证;
2. 户籍信息、交易信息、扣押笔录、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郝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金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涉案金额均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九十六页、光盘十二张。
3.扣押物品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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