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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刘某某等窝藏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社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路**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庄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天;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李某乙、沙某某、朱某某为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提供车辆(多次)、饮食和生活用品、提供通讯设备(手机1部和购买4张黑卡)、通风报信,帮助他们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2019年3月20日和21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乙、沙某某、朱某某为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提供隐藏住所(居住2晚)、饮食,帮助他们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3.2019年3月底,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李某乙为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居住2晚)、饮食,帮助李某乙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4.2019年3月底,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李某乙为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居住1晚)、车辆(二次)和饮食,帮助李某乙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5.2019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为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分二次,共居住2晚)、饮食,帮助李某乙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6.2019年3月底,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朱某某、沙某某为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提供隐藏住所(因住所太脏,二人未实际居住)、被子(二床)、车辆(2次),帮助朱某某、沙某某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109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8日、7月10日、12月17日、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分别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至邳州市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沙某某、朱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叁册;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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