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文盲,铲车司机,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十一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小学毕业,拉土司机,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拉土司机,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四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初中毕业,拉土司机,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三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1********,汉族,小学毕业,拉土司机,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八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小学毕业,铲车司机,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十一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晚上,在大马乡大马村西边岗地,受陈某乙、马某乙(二人均在逃)、马某丙(另案处理)的雇佣,被告人 马某某、马某甲开铲车挖土,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按照陈某乙、马某乙的安排,分别驾驶豫K*****号、豫D*****、豫 K*****号、豫D*****号货车拉土将土卖于他人。现查实,销土赃款14000余元。
2020年7月3日凌晨,六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尉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材料入库单证明买土情况;大马乡大马村村委会出具说明证明对非法拉土一事村委不知情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证言证明买土情况;3.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受雇佣挖土拉土的事实;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马某甲受他人雇佣挖土卖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马仙礼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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