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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柱”),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1日0时许,在郓城县**关“董家水饺”地摊上,因被害人李某丙喊被告人马某某的姐夫刘某某的外号“某柱”,与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董家水饺”后,二人持刀对被害人李某丙、田某某乱砍、乱捅,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每人经济损失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李某丙、证人李某甲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诗民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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