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怀仁市**乡**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
202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和**村中间小路上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1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1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1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0.5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1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约0.5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约0.5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某约0.5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靳某某约0.5克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路口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约1克甲卡西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靳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靳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靳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2020年8月30日,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3小包(3.2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9小包(9.11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马某某、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太原市公安局收缴毒品入库单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靳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的讯问笔录;
4、搜查、称重、提取、封存、扣押、辨认、检查笔录等;
5、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抓获视频、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张 炜
2020年12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散材料十八页。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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