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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1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车行(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次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5月17日晚上,董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得知在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的汤某某等淮安籍采砂船船主不愿交纳保护费,并购买小艇由被害人胡某某、孙某某进行望风、护泵。董某甲、刘某甲遂唆使彭某某(另案处理)“教训”胡某某、孙某某等人,彭某某安排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具体实施。徐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等十余人至绿华码头集中,为识别本方人员,徐某甲等人要求被纠集人员统一戴上白手套,并手持木棍。后徐某甲、周某某、董某乙(均另案处理)和马某某、余某某等被纠集人员分乘两条快艇,前往案涉水域,强行要求汤某某停止采砂。胡某某、孙某某闻讯驾驶小艇赶来,周某某、董某乙分别驾驶两条快艇撞击胡某某、孙某某驾驶的小艇。徐某甲登上对方的小艇后,抽打孙某某一耳光,并用木棍将胡某某、孙某某驾驶的快艇挡风玻璃砸坏。汤某某等淮安籍采砂船船主被迫同意向以彭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交纳保护费。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徐某乙(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31号浮附近水域,由刘某乙驾驶快艇靠近非法采砂船,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登上采砂船,通过言语威胁,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采砂船船主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追逐、撞击被害人船舶、殴打被害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86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含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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