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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于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8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时分时合,在镇江市润州区、句容市等地,采用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65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778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765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778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741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村**号**国道路边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苏D8**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8元。

2.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公园对面停车场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苏A3**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太阳镜1副(未核价),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8元。

3.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前100米处路边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苏A9**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7元。

4.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句容市华阳镇**菜馆门口停车场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苏L1**号汽车内,窃得黄山(徽商新概念细支)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58元;玉溪(软)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4元;中华(硬)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4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71元。

5.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饭店门口停车场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苏GB**号汽车内,窃得貔貅手串1串(未核价),利群(软长嘴)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4元;中华(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2元;苏烟(软金砂)1包,价值人民币43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95元;在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LK**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95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7元;在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L3**号汽车内未窃得财物,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84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89元,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

6.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门口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苏LK**号汽车内未窃得财物,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9元。

7.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委会对面路边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苏L9**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3元。

8.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路**驾校往西100米处路边被害人秦某某能停放的苏L5**号汽车内,窃得利群(硬)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40元;怡宝牌矿泉水5瓶,价值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8元。

9.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内,在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苏A8**号汽车内,窃得手提包1只、项链1条、手串2串(均未核价),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88元;在被害人毛某某伟停放在此处的苏A5**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77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元。

10.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土菜馆停车场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苏A3**号汽车内,窃得VIVO牌Y75A型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56元。

11.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温泉文化中心门口路边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苏A3**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4元。

12.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句容市**镇**村**号院内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苏LS**号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9元。

13.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苏D1**号汽车内,窃得现金1000元,天子(金)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7元;中华(软)香烟2包,价值价值124元;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6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9元。

14.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路**号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苏D9**号汽车内,窃得现金40元、360牌G300型行车记录仪1部,价值人民币32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6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9元。

15.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门口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苏L2**号汽车内,窃得中华(软)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6820元;中华(硬)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冬虫夏草(金)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洋河梦之蓝(M6 40.8°500ml)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0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0元,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36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光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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