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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乔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 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乔某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津H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签署借款合同,仍向刘某某隐瞒上述情况,以被告人乔某某抵押借款的名义从刘某某处取得4万元,其扣除利息等费用共计1万元后,将剩余的3万元交付乔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在取得3万元后逃匿。

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刘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借款合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新

2020年9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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