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93********,回族,中专文化,宁夏银川人,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号,无业。2014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9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人,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无业。2018年5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93********,回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队**号,无业。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受其所工作的**娱乐会所保安队长马某丙(尚未到案)指使,乘出租车来到银川市兴庆区**街**会所门口,在门口台阶处与原**会所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7年6月1日凌晨2时许,受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同王某乙、孙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会**包间与服务员王某丙喝酒,随后被告人马某甲进入屋内与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经王某丙劝解后,马某甲离开包间。在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再次进入**包间后手持辣椒水对受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面部进行喷洒,并手持砍刀将王某甲、李某某砍伤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2017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丁某某同受害人马某乙、高某某等人在兴庆区**城**包间喝酒期间,马某乙与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从该KTV离开时,双方又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中,被告人郝某某手持洋镐把将马某乙打到在地,被告人丁某某一同上前对马某乙进行殴打后两被告人便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先后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先后参与二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丁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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