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汽修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云某某**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某某公安局执行;同月23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1时许,在云某某**镇**园**栋**单元**室内,被害人施某某为被告人马某甲家钻空调孔时,由于技术原因误将马某甲家的空调电线打断,引起马某甲不满,马某甲与施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马某甲用拳头打施某某的腹部,造成施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胰腺挫伤。经鉴定,施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协议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陈某某、陶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猛
检察官助理:易芳培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7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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