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4********,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建国路兄弟烤鱼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马某持刀砍伤刘某某及张某,致刘某某左肘部外侧副韧带断裂,另左侧肱骨外侧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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