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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妨害公务案)曲检刑刑诉〔2020〕37号_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村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曲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情况下在其家屠宰生猪时被曲周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某、王某等人检查发现,在于某等人对马某某已屠宰的猪肉进行扣押时,马某某伙同其姐姐马某甲、外甥曹某某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拦,马某某持一把砍肉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曹某某将执法人员录制现场执法经过的手机抢走删除内容后返还给执法人员,后已屠宰的猪肉被马某甲等人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于某、沈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暴俊雨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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