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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马某,男性,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路**庄路口,与由南向北左转的豫P****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0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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