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街**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27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辽G****0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凌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凌海大街与沈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驾驶员马某某经脉血液,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4.65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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