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84********,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积石山县***乡政府纪委书记,籍贯甘肃省和政县,现住积石山县***镇**街*号一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积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01时25分许,马某酒后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出发沿甘大线往大河家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积石山县柳沟乡阳山村路口路段(甘大线220公里加300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驾驶人马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大队民警将马某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
2020年9月24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0.42mg/100ml。
2020年9月26日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马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9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马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传唤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全勇
检察官助理:杨生俊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据目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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