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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危险罪案)(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青AE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渠南小区路段时,将车辆停驶在昆仑路道路中心线西侧车道内,马某醉卧在青AEM***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位置,随后被群众举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樊华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善燕

(院印)

2020年7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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