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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证驾驶宁D****0轻型普通货车沿吉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968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持G证驾驶的宁0*****8四轮拖拉机,致使田某某、乘坐四轮拖拉机的被害人王某某、乘坐宁D****0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死亡。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振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1523****;

2.侦查卷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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