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7〕330号
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4********,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2月至案发前任尤某某**林业**林政组组长,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某某**镇**路**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任**尤某某**村主任,2015年7月至案发前任**尤某某**村书记,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尤某某**村支委、2015年8月至案发前任**尤某某**城村村主任,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许某甲、许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反贪局于同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各级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其中,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分为直接护林费(即护林员工资)、村级组织监管费、林权所有者补偿费三部分。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截留**尤某某**村林权所有者补偿费共计65448.21元,并予以私分。2013年,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骗取护林员工资4473.64元,并将其中的1051.79元予以私分。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到被告人马某的办公室,向其提议将**村林权所有者补偿费截取一部份出来,用于该村两委干部年底发放补贴,并许诺补贴套取出来后会给马某一份补贴。双方经协商,最终确定将该笔款项存入村报账员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马某在制作向尤某某林业局上报的2013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一折通”账户一览表》时,根据《生态公益林管护质量检查验收登记表》及**村提供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将**村生态公益林中发包给个人管护部分的面积统计出来,然后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相应的补偿费并将该笔款项挂在被告人许某乙名下。同时,为了获取更多的上级部门资金,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以被告人许某乙的名义上报生态公益林护林员名单,骗取护林员工资。2014年1月21日上级政府部门将**村林权所有者补偿费15948.21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许某乙个人账户。同年1月20日,上级政府部门将护林员工资4473.64元转入被告人许某乙个人银行账户。经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村两委干部共同商议,将林权所有者补偿费15948.21元和护林员工资中的1051.79元用于发放补贴,将剩余款项用于村里其他开支。其中,被告人马某、许某甲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许某乙分得2000元,当年村两委干部郭某甲分得3000元,许某某、郭某乙、郭某己各分得2000元。
2.2014年年底,被告人马某、许某甲、许某乙继续以上述方式截留**尤某某**村林权所有者补偿费15948.21元人民币,经商议后将该笔款项中的14000元予以私分,剩余款项用于村里其他开支。其中,被告人马某及当年**村两委干部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甲、许某某、郭某乙、郭某己各分得2000元。
3.2015年年底,被告人马某、许某甲、许某乙继续以上述方式截留**尤某某**村林权所有者补偿费17907.48元人民币,经商议后将该笔款项中的140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马某及当年**村两委干部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分得2000元。
4.2016年年底,被告人马某、许某甲、许某乙继续以上述方式截留**尤某某**村林权所有者补偿费19108.44元人民币,经商议将该笔款项及2015年结余的35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马某及当年**村两委干部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分得3000元,郭某丙分得3500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接到本院反贪局的电话通知后,分别到西滨镇政府招待所接受调查。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接本院反贪局通知,到西滨镇政府招待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马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许某乙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某某林业局出具的马某同志简历、尤某某林业局西滨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中共尤某某西滨镇委员会尤西委干[2012]11号关于钟松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尤某某西滨镇委员会尤西委干[2015]8号关于村(居)党支部换届选举支部班子成员选举结果的批复,尤某某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尤某某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共尤某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生态公益林管护质量检查验收登记表、尤某某林业局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县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报账审核表、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2013-2016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一折通”账户一览表、尤某某林业局退耕还林补贴批量明细表、许某乙账号为62218839500********、郭某丙6039550042********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明财农[2017]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林业局关于转发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尤某某林业局出具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支付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许某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甲、郭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许某甲、许德通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4.鉴定意见:明检技鉴[2017]2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协助政府从事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金65448.21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协助政府从事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侵吞生态公益林补偿金665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许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乙分得赃款9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许某甲、许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0757****);
被告人许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912****);
被告人许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6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赃款人民币66500元由中共尤某某纪律检查委会员扣押。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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