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未检刑诉〔2017〕7号
被告人马*,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于2016年11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12月1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罪犯罪,于2017年1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王*、马**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9日王**、李*与葛*相约在虞城县****殴斗并各自纠集人员,李*纠集了袁**,葛*纠集了张*、袁**、王**、王*;当晚20时许,被告人马*、王*、马**应邀来到虞城县杨集镇马庄小学门口帮助袁**打架;马*因与袁**有过节,随即上前无故殴打袁**,致使双方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造成张*、袁**、王*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袁**、吴**、葛*、李*、王**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张*、袁**、王*的陈述;
6被告人马*、王*、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马**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香丽
吴艳美
2017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王*现被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马**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