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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室。被人马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忠磊和被害人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本市钟某某木梳路69-71号好再来旅馆8102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庞某某的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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