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马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小组**号,住本市天宁区**村**栋**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葛志韬、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9月2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华府家园16号联宇大药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