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马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兴亮、陈家印,均系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马某、李某甲(已判决)设立某甲、某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李某乙、袁某某、陶某某、傅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幢**室,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非法放贷活动。该犯罪集团由老板、风控、财务、催收等人员组成,各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该犯罪集团先通过中介介绍或业务员招揽的方式招揽本地被害人,由风控人员即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审批确定放贷金额、还款周期、周还款额等,之后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由财务人员即陶某某、傅某某在没有向被害人全面介绍合同细则的前提下,采用“1+1模式”即分别以某甲、某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第三方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的阴阳借款合同、虚假收条、客户承诺书、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协议,并以逾期费、上门催收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虚增被害人高额债务,在将审批金额银行转账给被害人后立即以10%的服务费、材料费及一期还款额等名义收回部分款项;在借款逾期后,再由李某乙、袁某某等催讨人员到被害人家中或是工作单位等处通过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进行催收,并以“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金额收取与被害人实际借款不相符的高额债务。
至案发,该犯罪集团按照上述方式诈骗陈某甲、全某某、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6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33万余万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敲诈勒索赵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章某某等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既遂金额为人民币4.8万余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4.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愿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客户借款资料,催收结清表格,银行转账记录,李某某前科资料,铁路旅客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傅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全某某、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记录;
6、电子数据:某甲财务报表,某乙财务报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以言语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所参与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香萍
二0二0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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