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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马艾一布等6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吐市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军、马哈比布,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9********,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7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23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艾一布,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6********,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新疆昌吉市**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23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永康,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6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吐鲁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乃比,绰号马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8********,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23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瑞,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乡**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8月23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恩亮,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村**号。因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6日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马永康、马乃比、王瑞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移送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恩亮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马乃比、王瑞、马永康、张恩亮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5月12日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由马某某在甘肃省临夏市购买海洛因,然后雇用被告人马乃比等人运往新疆昌吉市马艾一布处;马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马艾一布负责在新疆贩卖海洛因。并约定马某某卖出的海洛因,每克给马艾一布提成50元,马艾一布卖出的海洛因,需给马某某每克500元本金。马某某雇用被告人张恩亮、马乃比、王瑞等人从昌吉市马艾一布处运输海洛因至乌鲁木齐市的交易点。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年初,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其中马某某出资50万元,马艾一布出资16万元。由马某某从上线“尔萨”(身份不祥)处购买海洛因,并将吡拉西坦片掺入所购买的海洛因中,混合成约2160克海洛因,用千斤顶、粉碎机等工具压制分装成8块,藏在用于运输的拉杆箱夹层中,雇用他人乘火车从兰州市运往昌吉市马艾一布处,并贩卖完毕。

2.2017年10月左右,“尔萨”(身份不祥)将8块,约2240克海洛因运至乌鲁木齐市,让被告人马某某帮忙贩卖。马某某让“尔萨”派人将海洛因送往昌吉市马艾一布处,由马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雇用他人从昌吉市马艾一布处运输海洛因至乌鲁木齐市的交易点,并贩卖完毕。被告人张恩亮多次从昌吉市马艾一布处运输海洛因至乌鲁木齐市的交易点,共运输海洛因约600克。

3.2018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共同出资,其中马某某出资61.5万元,马艾一布出资18万元,由马某某从上线“马一萨合”(身份不祥)处购买海洛因,并将吡拉西坦片掺入所购买的海洛因中,混合成约2570克海洛因,用千斤顶、粉碎机等工具压制分装成9块,将压制好的海洛因藏在用于运输的拉杆箱夹层中,雇用被告人马乃比负责运输海洛因,马乃比安排王瑞乘火车将装有海洛因的拉杆箱从兰州市运往昌吉市马艾一布处,由马某某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王瑞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仍然接受马乃比的指使,多次从昌吉市马艾一布处运输海洛因至乌鲁木齐市的交易点,共运输海洛因约1510克。此次海洛因已卖出2095.66克,被公安机关查获474.34克。

4.2017年年初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永康多次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其从马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约640克,从马艾一布处购买海洛因约541克,共贩卖海洛因约118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贩卖海洛因约6970克;被告人马永康贩卖海洛因约1181克;被告人马乃比运输海洛因约2570克,被告人王瑞运输海洛因约1510克;被告人张恩亮运输海洛因约6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吡拉西坦片、锡纸、拉杆箱、轿车、银行卡、现金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马永康、马乃比、王瑞、张恩亮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马永康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乃比、王瑞、张恩亮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6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艾一布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恩亮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刚

                                  2019年5月23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马艾一布、马乃比、王瑞、张恩亮现羁押于吐鲁番市高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永康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2.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案卷7册、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物证、书证等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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