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66号
被告人马某某 ,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双,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雨婷,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雨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小康,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楼**号。被告人王小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小欢,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马小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新林,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新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潘某某、王雨婷、王小康、马小欢、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潘某某、王雨婷、王小康、马小欢、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双,雇佣潘某某、王雨婷、王小康、马小欢、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等人,通过百度广告推广,冒充医生,将成本十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茶饮品,以能治疗甲状腺疾病、乳腺结节、糖尿病等名义,作为“中药”以980元至1680元不等的高价推销,诈骗吴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数千名被害人9943889元。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作为该团伙负责人,诈骗赃款一千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诈骗3305240元,本人获利192857元。被告人王雨婷参与诈骗2269466元,本人获利149181元。被告人王小康诈骗赃款1483598元,本人获利106071元。被告人马小欢诈骗赃款1041045元,本人获利84162元。被告人刘新林诈骗赃款664290元,本人获利48895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赃款141360元,本人获利3938元。被告人管某某诈骗赃款33580元,本人获利9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他人劝说被告人陈某双自首。被告人陈某双自首,并劝说刘新林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管某某已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潘某某、王雨婷、王小康、马小欢、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潘某某、王雨婷、王小康、马小欢、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马小欢、王雨婷、潘某某、王小康、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马小欢、王雨婷、潘某某、王小康、刘新林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管某某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马小欢、王雨婷、潘某某、王小康、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小欢、王雨婷、潘某某、王小康、刘新林、李某某、管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双、刘新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小欢、王雨婷、潘某某、王小康、李某某、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劝说同案犯投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管某某已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双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雨婷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小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小欢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新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陈某双、王小康、马小欢、刘新林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雨婷)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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