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南宫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北省南宫市,住河北省南宫市**街**镇胡同**号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苏省金湖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金湖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苏省金湖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金湖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户某某、唐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户某某在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宋都水村宋某某家中,通过“运满满”网络平台发布虚假货运信息,以“货运单信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常某某、蒲某某、辛某某、刘某甲、夏某某、向某某、曹某某、彭某某等财物,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600元。
2019年6月17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在江苏省金湖县格林豪泰酒店、金湖县淮新村高某某岳母家中,通过“运满满”网络平台发布虚假货运信息,以“货运单信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孙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等财物,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550元。
被告人户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中国银行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格林豪泰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6部、手机卡43张、银行卡7张、记事本3本、黑色皮夹1个;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据、微信账户转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诈平台调取的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住宿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常某某、辛某某、蒲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向某某、孙某某、彭某某、刘某甲、邢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户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转款明细、涉案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户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户某某、唐某某、高峰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户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某、唐某某、高峰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户某某、唐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户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琦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13333079);被告人高峰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18496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手机26部、手机卡43张、银行卡7张、记事本3本、黑色皮夹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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