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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77********,无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委**组**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扬中市静思园警示教育基地。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23日至**花城、**山庄等地,入室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35262.7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张某某在**山庄**号别墅的家中,在张某某家中二楼东卧室保险抽屉内窃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二条;在张俊家中二楼西边卧室内窃得茅台酒两瓶,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8.45元。2.2019年12月24日19时至2020年12月28日15时之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在**花苑****室的家中,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月24日15时至2020年1月26日12时,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祝某某在扬中市**花苑****室的家中,在玄关上窃得2瓶4星百年迎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元。

4.2020年4月22日9时至2020年4月23日21时之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于某某在**山庄****室的家中,在其东南主卧室床头柜上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5月14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花城******室的家中,未窃得财物。

6.2020年5月14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某在**山庄****室的家中,未窃得财物。

7.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3日18时,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季某某在**花城******室的家中,未窃得财物。

8.2020年6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掰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在**山庄****单元**室的家中,未窃得财物。

9.2020年7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撬玻璃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在**花城******室的家中,在其西南角主卧室房间电视柜子里面窃得一副耳环、一条项链、两只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6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扬中市静思园警示教育基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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