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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星星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马星星,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告人马星星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0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后因缓刑考验期间内实施盗窃违法行为,于2008年4月2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连同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星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星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星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陆某某家,从陆某某家东南侧厨房翻窗进入陆某某家中,窃取陆某某家二楼西南侧房间的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星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星星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星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星星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星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星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星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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