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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明福合同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32

被告人马明福,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42222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2010年11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明福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明福到宁夏同心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500元租金租走一辆宁A****1号黑色**牌轿车,约定2016年12月28日17:10归还车辆。当日,马明福将租来的前述轿车开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签订一份将前述轿车以5万价格“出售”给毛某某的购车合同、出具一份从毛某某处借到5万元现金的借据,前后从毛某某处拿到约5万元钱(其中三笔转账合计为46500元),后逃往云南。2017年2月7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前述轿车于2017年2月9日从毛某某处被公安民警扣押,于2017年2月17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前述轿车价值14万元;经查,2016年10月13日前马明福共支付杨某某6000元。

被告人马明福于2020年1月3日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明福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杨某某表示谅解马明福;被告人马明福家属代为与毛某某达成分期还款谅解协议(已还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扣押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等;6.受案登记表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涉案数额13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明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明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亮

2020年3月17

附件:1.被告人马明福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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