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河南省新密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大厦地下停车场,撬开被害人魏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路虎牌川B0****号SUV车窗,盗走车内价值900元人民币的云烟牌(软大重九)香烟9包等物品。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涪城区五一大厦地下停车场,撬开被害人符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丰田牌粤WK****号SUV车窗,盗走车内现金600元、GUCCI字样手包一个、GUCCI字样钱包一个等物品。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富临大都会地下停车场,撬开被害人邱某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奔驰牌陕AA****号SUV车窗,盗走车内现金10余元等物品。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绵阳市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大厦地下停车场,撬开被害人罗某某(男,3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JEEP牌川A2****号SUV车窗,盗走车内LV字样双肩包一个、PRADA字样手提包一个、价值350元人民币的天子牌中国心香烟(细支)7包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符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建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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