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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先以“永安公司”名义,对被害单位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谎称将有款项汇入**物流公司账户,后通过腾讯QQ冒充**物流公司负责人询问该公司出纳范某某“永安公司”款项一事以取得范某某的信任,随后诱骗范某某将**物流公司的92.8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汇入马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91.83万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U盘;

2.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资金返还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范某某、毛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韬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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