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马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5********,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附**号**栋**单元**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街**段**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6日,刘某某(已判)注册成立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在本市青羊区**街**号附**号**号,实际营业地在本市青羊区**街**号**楼,经营范围为“受托从事股权投资的管理及咨询业务(不以任何形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通过“项目推介会”、“讲课”等方式对外宣传“**项目”等投资项目,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根据投资期限每月收益为2%-4%,渠道经理从集资款中提取8-12%的不等的业务提成费。
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公司共计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679,894,670元,扣除更名、利息转投、业务费转股、本金转存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为2,450,087,544元,涉及投资人5359人。募集的资金去向为:退还集资群众本金964,314,033.28元,未退还本金为1,692,267,286.72元;支付利息755,508,221.59元;业务员及渠道经理募集资金的业务费共计250,016,695.50元;应收债权共计749,950,463.04元。经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利用募集的资金分别在四川省宜宾市、成都市青白江区、南充市、达州市、凉山州和云南省设立6家分公司,设立了四川**公司等15家关联公司,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与成都**等16家公司进行合作,还投资了简阳**等项目,但到目前为止,投资上述项目均无盈利。
被告人马某、魏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013年9月进入四川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二人通过口口宣传以投资**公司可以获得高息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并按其客户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的获得提成。经司法鉴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40,470,000元,提成金额总计8,940,370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总计4,770,000元,提成金额总计1,437,000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被民警挡获;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马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检察员 王昱入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提讯证贰份,换押证贰份,光盘贰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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