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义乌市**镇**园**号,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互联网通过快手app发布信息,为骗取钱款虚构自己是销售水晶画原材料的厂家,客户可以在自己处以160元的价格购买水晶画原材料并加工制作,待客户将水晶画制作完成,马某某检验合格后将以660元的高价回收。王某某在快手APP上看到马某某的宣传后信以为真,并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后王某某成为马某某销售水晶画原材料的代理。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王某某按照马某某的宣传内容进行宣传,但其在原材料出售价格上进行了加价,以此赚取差价。在此期间,韩某某、李某某等14人看到王某某的宣传信以为真,韩某某等人将材料费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以每份160元左右的价格在马某某处购买原材料并由马某某将原材料直接快递至韩某某等人手中,韩某某等人将水晶画加工完成后将成品直接快递至马某某处,马某某肆意将收到的绝大部分成品水晶画认定不合格,仅回收少量成品水晶画,通过王某某转账给被害人。马某某共计骗取钱款97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韩双双等14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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