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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马成某(绰号“**”),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市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1997年10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马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该镇农贸城市路口时,将其随身携带背包中的钱包扒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20元等物品。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某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艳

检察官助理 刘旭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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