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吉林省安图县**镇**社区**组。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毛某甲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居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但平时经济相对独立。2019年3月25日,正在与被告人马某某闹分手的被害人毛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从上述两人同居处带走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经济拮据,在得知被害人毛某甲被警方抓走的消息后即起意盗刷毛某甲的银行卡。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毛某甲在派出所及看守所内之际,在未征得被害人毛某甲同意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偷拿被害人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采取从ATM柜员机取现、POS消费等方式盗刷被害人毛某甲银行卡内资金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34,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1,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浦发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1,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15,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平安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14,000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归还银行卡欠款、转账给被害人毛某甲弟弟毛某乙、为毛某甲交看守所大账等共计支付人民币3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毛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其与马某某同居期间的经济是独立分开的,其银行卡内没有马某某的存款,其之前帮马某某归还过的一笔29,000元的钱一直在向马催讨,2019年3月25日前两人正在闹分手,但两人仍同居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5日,被害人毛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从上述两人同居处带走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误以为自己当天就会回来的,故没有带走自己原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自己的五张银行卡等物,后其直至在入看守所两个月左右时才从律师那里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10余万元的事情。其从未告诉过马某某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但其银行卡密码与支付宝密码是一样的。其未委托马某某帮其看管自己的包,更没有委托马取走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款。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照片、相关单据证实,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毛某甲的五张银行卡交给毛某甲弟弟毛某乙。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5588短信截频、消费历史账单、电子账单、人民币账务明细单、催款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等证实,2019年3月25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采取从ATM柜员机取现、POS消费等方式盗刷被害人毛某甲五张银行卡内资金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34,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1,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浦发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1,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交通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15,000余元,盗刷被害人毛某甲的平安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14,000余元。
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支付宝还款账单详情、账单详情、杨浦区看守所现金收支明细表、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归还银行卡欠款、转账给被害人毛某甲弟弟、为毛某甲交看守所大账等共计支付人民币30,000元左右;被害人毛某甲入杨浦区看守所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采取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毛某甲五张银行卡内资金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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