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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高一村一组。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包公祠景区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因该手机破旧,将手机扔进包公湖内。被盗手机为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夜市,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之后离开现场。被盗手机为红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司夜市盗窃手机后行至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盗苹果手机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包公祠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手段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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